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8民初141号原告许春临,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王小飞,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春临诉被告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春临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春临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春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春临负担。
审判员 罗志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