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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字第427号

吴美虾与林镇群、朱木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美虾,林镇群,朱木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吴美虾,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男,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林镇群,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朱木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吴美虾与被执行人林镇群、朱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美虾于2015年8月17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镇群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人民币2900元,被执行人朱木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镇群履行人民币25600元,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2773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林镇群除已被本院查封的址在莆美镇双溪口村房屋一座(房产证:00256**号,已向云霄县工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0万元,短期内难以变现)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抵押房屋进行处置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行字第42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耀辉

审判员  王建顺

审判员  何国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