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2民初728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十二村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适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东雄绣花工艺厂,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罗俊琼。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从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少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