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至雒容镇的公交车上用刀片割烂李某上衣口袋,盗走李某的现金450元。另查明,2016年1月7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将卢某抓获,经讯问,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后卢某家属代其退赔了450元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卢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予以没收,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唐 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苏新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