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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行审52号

申请执行人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何永春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何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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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2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新邵县酿溪镇临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何永春。申请人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执行人何永春申请强制执行新建处字(2015)6号城建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何永春已自行履行相应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执行申请。

审判长 孙 支 毛

审判员 ���进军

审判员 何 文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