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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更144号

李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144号罪犯李强,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1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强于2004年12月15日,与李凌志将秦某某带至李家村外,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与秦某某发生性关系。2010年,李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代理

审判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