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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刑初19号

郭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普明镇小万村。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醉酒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怀仁县开元附近行驶时,被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XX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候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