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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字第75号

胡某某与方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字第75号

原告:胡某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方某某,男,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程 红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