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天府路23号8栋2单元2楼11号。法定代表人晏礼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邦志,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丹,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邦志、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邦志、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一年,同时对利息、还款方式及救济途径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7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间已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181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181元及利息、罚息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邦志、李丹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邦志、李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为月息10‰;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还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7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借款期间内偿还了本金31819元。其余借款38181未按时偿还,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所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邦志、李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按约履行完支付完借款金额,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吴邦志、李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邦志、李丹未在约定还款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债务之日,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合同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邦志、李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1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若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邦志、李丹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垫付,被告吴邦志、李丹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