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2刑初41号

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黎恢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安县井头圩镇宝峰村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0㎎/100m︳,符合危险驾驶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抽血照片等;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又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黎恢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