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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005号

李明珠与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明珠,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李明珠,男,1965年1月8日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平,男,1963年9月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现羁押于沈阳造化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志宏,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珠诉被告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珠、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珠诉称:2009年2月22日15时30分,被告李平驾驶沈K13419号轿车由本溪市驶往桓仁,当行至本桓线108公里+8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失去控制,将在路边等车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9893.12元。原告所受各项损失除被告李平先期垫付63100元,其余未获赔偿。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作为沈K13419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93.12元、误工费12177元、护理费2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17元、交通费664.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168.62元中的7806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平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沈K13419号轿车车主为辽宁预备役保障旅,被告李平因私驾驶车辆,由被告李平承担责任。该车以本溪市职业技术学校名义在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平赔偿。被告李平已经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63100元,此外还垫付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8119.40元。

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车的投保人为本溪市职业技术学校,与实际车辆的车主不是一个单位,由此可以看出该车辆已经由部队转出,由地方机构所有。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部队的车辆可以不投保交强险,但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本溪市职业技术学校,就应该投保交强险。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余下的费用中对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康复科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原告私自离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起诉的护理费标准较高,计算有重复现象,护理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不真实,且该项和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5时30分,被告李平驾驶沈K13419号轿车由本溪市驶往桓仁,当行至本桓线108公里+8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失去控制,将站在行进方向路右侧等车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伤于当日至2009年3月12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腰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右肩、右髋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8132.65元;后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6月18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66天,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左肾结石,花费医疗费91760.54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平驾驶的沈K13419号轿车登记在辽宁预备役保障旅,该车由本溪市职业技术学校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李平已经先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63100元。经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康复科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1日以案情疑难、复杂,超出该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另查,原告就所受各项损失,曾于2011年1月向被告李平、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清单、住院病案;原告户口薄、身份证;(2011)本县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平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与被告李平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李平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平负担。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属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故可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平赔偿。被告李平先期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应予抵顶。而被告李平辩称垫付的其他医疗费因未在原告诉讼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在盛京医院住院的病历,原告住院期间有私自离院现象,本院按离院天数60天计算,每天的床费、护理费合计28元,共1680元属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虽辩称原告在盛京医院康复治疗不合理,并对该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该项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扣除原告离院期间费用后的医疗费98213.1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按每日27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间应自原告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出院共481天扣除原告离院60天即421天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确需护理人员一名,但原告提交的护理单位的收费票据列明的护理期间与原告私自离院期间有部分重合,故该票据不能说明原告真实的护理情况,本院按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符合其就在外地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按每天12元标准、在盛京医院住院按每天15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天数应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盛京医院住院406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213.19元、误工费11367元、护理费1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2元、交通费664.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893.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04495.19元,其中10000元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该部分应由被告李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94495.19元再由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按被告李平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全额赔偿。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3398.50元均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李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平先期向原告赔偿的63100元抵顶向原告承担的33398.50元后,余款29701.50元应由被告人保本溪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直接向被告李平给付。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珠合理损失人民币6479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元,由原告李明珠负担298元,由被告李平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鹏

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

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祥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