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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异14号

石长运与刘长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长运,刘长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异14号案外人孙明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德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长运,农民。被执行人刘长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伟,退休。申请执行人石长运申请执行刘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孙明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明军执行异议称,2012年4月11日,我与被执行人刘长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我与刘长营所有工程共同投资,利益分成各占50%。石长运申请执行刘长营一案,执行过程中,石长运申请查封并扣划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刘长营、孙明军对郝超、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96408元,该款属我与刘长营共有,我们双方未合伙清算,按照我掌握的证据,该款应属我所有,请求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款的扣划。申请执行人石长运答辨称,被执行人刘长营对(2013)云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郝超、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我申请划拨该款是正确的。被执行人刘长营答辨称,我与孙明军是合伙关系,投资及利益分成各50%,石长运的申请执行及扣划债权是正确的。经审查,2011年10月26日,刘长营、孙明军与王现亮、郝超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1日,孙明军与刘长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孙明军与刘长营所有工程共同投资,利益分成各占50%。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铜郑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长营偿还石长运借款本金37万元等。2014年11月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超支付孙明军、刘长营工程款1412115.72元等。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超支付孙明军、刘长营工程款1354115.27元等。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本院作出(2015)铜执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实际扣划了刘长营对郝超、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96408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本案中,案外人认为本院扣划的刘长营对郝超、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96408元属其个人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孙明军、刘长营合作协议的约定,刘长营对(2013)云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郝超、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院扣划396408元不及债权的50%。该扣划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明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 判 长  段晓娟

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荣晨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