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缪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宾川路200弄小区门口,因停车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缪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多次用脚踢被害人,致被害人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缪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缪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案件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缪某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
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