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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876号

罪犯王东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876号罪犯王东凯,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退赃退赔人民币8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东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4月2日16时许,在明星村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用木棒击打其头部,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该犯逃跑。该犯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东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