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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执民字第2551号

孙连生、刘伟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连生,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善执民字第2551号申请执行人孙连生被执行人刘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0049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刘伟(证件号码:)在浙江泰隆银行的62×××58的存款人民币111979.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本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姚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