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9号���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1月2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上午,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在广西鹿寨县江口乡新安村南蛇屯28号被告人易某家中搜出一支短双管砂枪,经查证该砂枪是易某非法持有的。经鉴定,该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目前该枪已上缴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易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 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苏新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