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民初字第930号

邓朝增与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邓朝增,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邓朝增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谈兰兰,德清县乾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09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程昌年。

原告邓朝增与被告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朝增的委托代理人谈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家具安装并受被告单位员工现场指挥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2015年4月22日至6月3日期间工资共计7054.2元,6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527.1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527.1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54.2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0.7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贵军承包被告的家具安装工程。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6月3日期间由陈贵军招用,在客户处安装家具。被告与陈贵军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给陈贵军,原告的劳务报酬由陈贵军发放。2015年6月9日,原告所在班组共六人与陈贵军、刘国红结算报酬,原告劳务报酬为7054.2元,当日由被告代为支付给原告3527.1元。在该结算单上手书“以上工资款从陈贵军工程款中扣除,余款2015年6月30日付清”,陈贵军、刘国红两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行政部公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工资结算单;3.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员工招用,为被告安装家具,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内容可知陈贵军承包被告的家具安装工作,由陈贵军招用原告作为其班组成员,安排工作内容并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仅在2015年4月22日至6月3日期间在陈贵军的安排下到客户处安装被告生产的家具,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故原告的工作内容虽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27.1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朝增劳务报酬3527.1元;

二、驳回原告邓朝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璐娴

代理

审判员  沈丽娜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