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扈世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马村乡董家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丙,男,汉族。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清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被害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鲁朝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扈世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道民、被告人董某丙及辩护人王建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追加起诉后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1时许,因庄基纠纷,被告人董某丙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董某丙用钢叉将董某某左侧下肢划伤。董某某左侧下肢创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9日15时许,因庄基纠纷,被告人董某丙一家与同村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董某丙用菜刀将董某乙砍伤,用砖块将董某甲砸伤。董某乙头皮创伤评定为轻微伤,董某甲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丙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鲁朝臣的意见是: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丙的刑事责任;要求董某丙赔偿董某某医疗费4389.2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745.25元。其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扈世康的意见是: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董某丙的刑事责任;要求董某丙赔偿董某甲医疗费7212.78元、误工费7934.4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168459.18元。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道民的意见是: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丙的刑事责任;要求董某丙赔偿董某乙医疗费4350.59元、误工费556.8元、护理费6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051.39元。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董某丙辩解称,董某某的伤不是其用叉扎的,是董某某自己踢到其叉把上致伤的;董某甲的伤不是其用砖砸的;董某乙的伤不是其用刀砍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同意赔偿董某某的经济损失,认为董某某要求的误工费高;不同意赔偿董某甲、董某乙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建涛的意见是:被害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伤如何造成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判决董某丙无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赔偿项目应当限于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丙因庄基纠纷在本村与被害人董某某之弟董某甲发生争执,董某某到现场后,董某丙及家人又与董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董某丙用四齿叉将董某某左侧下肢划伤。董某某左侧下肢创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董某某伤后即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4389.2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丙生于1971年3月21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当时董某甲在地上躺着,董某某在大街西边站着,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等在大街东边站着,随后民警在现场对伤者董某某、董某甲进行拍照,并一直等待120急救车将伤者拉走救治。3、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董某某伤情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董某某左侧下肢受伤情况。4、搜查笔录、搜查情况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7月17日马村派出所民警到董某丙家中进行搜查,从董某丙家搜查出一把四齿叉,并予以提取;2015年2月11日将董某某案发时所穿裤子提取。5、辨认笔录。证明经董某丙妻子郝某某辨认,郝某某辨认出从董某丙家提取的四齿叉系董某丙在案发后交给郝某某的四齿叉;经被害人董某某辨认,董某某辨认出从董某丙家提取的四齿叉系董某丙对其进行伤害的作案工具。6、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董某某伤情为左小腿下段皮肤撕脱伤(深达筋膜,部分肌肉断裂);软组织损伤。7、鉴定意见(1)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清)公(法)鉴(活)字(2014)0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董某某左侧下肢创伤等损伤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董某某左侧下肢创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从送检裤子的创口处和钢叉上均检出有铁元素的成分。8、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6月8日11时左右,我从大街西头回家,见我四弟董某甲在我家门口东侧路北的地上趴着,董某丙在路南蹲着,董某丙的三弟董某丁、母亲李某某在大街上骂董某甲,我知道因为庄基纠纷的事引起,我就回家取了一把伞为董某甲打上伞,董某丙三人看到后就指着我骂,董某丙和董某丁跑家走了,李某某拉住我的上衣用头顶我的胸,我向西退着躲,退到西邻居董某己家大门口处,董某丙拿着一把四齿叉、董某丁拿着一把菜刀从董某丙家的胡同里出来了,董某丙站在我的左侧对我说“打哪吧”,他边说边拿着手里的四齿叉指着我来回挥动比划着,当时李某某还用手抓着我的衣服用头顶我的胸,我对董某丙说“你扎呗”,接着我的左腿小腿脚脖处就被董某丙用他手里的四齿叉划了一下,我的左腿就被划伤了,接着我见到派出所的警车从我村大街东边过来了,董某丙就拿着四齿叉躲到大街南侧的一片空地上去了,我就向东走着迎警车去了,李某某也向东走,她走着的时候还骂我,我在向东走的时候,也没觉得我的左腿受伤处很疼,就是感觉鞋里黏糊糊的可能是流血了,我见到民警后才掀开我的左腿裤腿看了一下,发现我的左腿脚脖处一大块肉向外翻着,还流着血,后来120救护车也到了。9、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丁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看到董某甲把其家庄基上的砖往外扔,其哥董某丙正在跟董某甲吵吵,其还没走到董某甲跟前,有人从后面抱住其摁倒在地上,对其拳打脚踢,其站起来后看到董某庚、董某辛、董某壬向他们家的方向跑了,董某甲在大街上自己趴在了地上,董某某在董某甲旁边站着和董某丙、其母亲李某某吵着,其就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出来后见董某某的左腿流血了,其当时也撑不住了,也晕倒在地上。董某丁出庭作证:我没拿菜刀,没看见董某某左腿流血。(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走到二儿子董某丙家胡同口处,看到三儿子董某丁在地上躺着,董某甲在董某丁东侧四五米的距离趴着,董某某见到其就说“我打死你个王八妮”,其说“你打死我吧”,说着就用头顶董某某,这时董某丙拿着一把四齿叉走到其跟前,把四齿叉竖到其和董某某中间,董某某用左脚踢到四齿叉的叉把上,董某某的左小腿处刮了一层皮,其和董某某又吵了几分钟时间,派出所的人就到了。(3)证人董甲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从地里回家走到村西头时见董某丙、董某丁、李某某和董某某吵吵,董某甲在地上趴着,当时董某丙手里拿着一把四齿叉,董某丁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其到现场后没一分钟的时间,见董某丙拿着那把四齿叉朝董某某的左小腿上划了一下,董某某就受伤了;那把四齿叉叉齿有20多公分,叉把有一米多长。(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和丈夫董某丙看到董某甲把砖放到有争议的庄基上,董某丙上前阻止,董某甲就把其家放在争议庄基上的砖扔到了大街上,这时董某丁骑着电动三轮车走到现场,董某辛、董某壬、董某庚从董某某家出来打董某丁,董某甲也打董某丁,其赶紧回家了;后听见外面董某某骂其婆婆,其走到大街上,看到董某丁在其家胡同口处东侧的大街上躺着,董某甲在董某丁东边四五米的大街上趴着,董某某在胡同口西侧站着和其婆婆、董某丙互骂着,董某某的左小腿处有一块皮快从腿上掉下来,董某某的左小腿处一直流血,当时董某丙手里拿着一把四齿叉,董某丙让其把四齿叉拿家走,其把四齿叉放到家里后又出去了,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5)证人董某辛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看到大街东边董某甲扔砖,董某丙在现场和董某甲吵吵,其二弟董某庚从家出来就拉董某甲,这时董某丁、郝某某也去了,董某丙他们就打董某庚,其三弟董某壬从家出来把董某庚拉家去了,董某丙他们就打董某甲,其看见董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后一直没有起来,其就回董某甲住的屋子里打了110报警,随即又打了120。(6)证人董某己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看到在其家大门口董某丙、李某某和董某某吵吵,董某丙手里拿着一把四齿叉,董某某左小腿处正在流血,在其家大门口东侧十几米,董某甲在地上趴着,其出去后没见他们打架,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7)证人董某癸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看到董某某的左小腿处流血,董某丙在董某某的对面站着和董某某吵架,董某丙手里拿了一把四齿叉,另外李某某以及董某丁也和董某某吵着。(8)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室工作,2014年6月8日急诊室收到一个叫董某某的病人,其去的时候见到董某某的左下肢受伤,病人描述因半小时前与人发生口角被打伤;经急诊拉至其院后发现董某某左下肢皮肤撕脱伤,伤口为三角形,长为15厘米,深达筋膜,部分肌肉断裂,结合现场情况分析,董某某的伤是锐器撕脱伤,不是钝器伤。10、被告人董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6月8日11时左右,我从家去地里时见董某甲正在把他家的砖往我和他家有争议的庄基上放,我就阻止他,董某甲就把我放在庄基上的砖给我扔到大街上了,这时董某丁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了现场,他下车后走到董某甲跟前正准备跟董某甲说话时,董某某的儿子董某辛、董某庚、董某壬突然从家跑出来,朝董某丁身上打,董某甲也朝董某丁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董某丁被打倒在地上,我准备上前拉架,刚走到他们跟前,董某壬突然抱住了我,把我摔倒在了地上;我看到董某某也从家里出来了,董某某年纪大,我怕他讹我,我就回家了,我在家待了有两三分钟,董某丁进家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跑出去了,我怕出事也紧跟着出去了;我走到现场后看到董某某正跟我母亲李某某吵吵,董某甲在董某某家大门东边四五米的大街上趴着,我怕董某某打我母亲,我见董某某家大门西侧的墙上立了一把四齿叉,我拿了那把四齿叉朝董某某跟前想吓吓他,我拿四齿叉的时候,见董某丁自己倒在了地上;我拿着四齿叉刚走到董某某跟前董某某突然用左腿朝我踢了一下,当时我母亲是面朝西,董某某面朝东,我是面朝北在他们中间站着,董某某正好踢到了四齿叉的叉把上,我见董某某的左腿上流血了,我赶紧把母亲扶到我家胡同口处了,接下来就没再发生打架,过了十几分钟的时间120救护车就到了,把董某某和董某甲都拉走了。上述证据,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其左小腿损伤系董某丙用四齿叉所致,其陈述有证人董甲证言予以印证;另有证人董某己、董某癸等证言证明看到董某某的左小腿处受伤、董某丙与董某某吵骂、董某丙手中拿一把四齿叉等情节;证人李某某、董某己等证言证明董某某在受伤后至民警到现场期间未离开现场;马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到现场后及时对董某某受伤情况予以拍照,并等待急救医生到现场。综上,结合鉴定意见、证人师某某证言分析,认定董某某左侧下肢创伤系董某丙用四齿叉所致,可以排除另有他人致伤的可能性。被告人董某丙辩解称系董某某自己踢到其所拿叉把上致伤,无证据支持,且与其他证据不符,其辩解不成立。辩护人关于此起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被害人董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丙及其家人因庄基纠纷与同村董某甲、董某某、董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董某丙用菜刀将董某乙头部砍伤,用砖块将董某甲头部砸伤。董某乙头皮创伤评定为轻微伤,董某甲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董某甲受伤后即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治疗,同年2月27日出院,医疗费共计5614.32元。董某乙受伤后即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治疗,同年2月27日出院,医疗费共计4350.5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处警经过。证明2015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该所民警接到张某某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见董某甲面朝北坐在其家门口,头顶部有外伤,···董某某正与董某丁争吵,···在董某乙家中见其右耳后有外伤。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董某甲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董某甲西侧半米左右的地面上,散落两半块不规则形状的红色砖块,经董某甲指认是董某丙用该砖将其头顶部砸伤,即对现场遗留的砖块进行提取;民警对董某丙住宅进行了现场搜查,在三马车车厢的后侧柴火堆中搜查到一把木把黑面的菜刀,即对该菜刀进行扣押;伤情照片显示董某甲头部受伤情况。3、清丰县城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董某甲前额骨凹陷性骨折,前额部及后顶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董某乙右耳后皮肤裂伤(局部皮瓣游离)、右顶枕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脑震荡。4、鉴定意见(1)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清)公(法)鉴(活)字(2015)0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董某甲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头皮创伤等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董某甲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下血肿、头皮创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清)公(法)鉴(活)字(2015)0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董某乙头皮下血肿、头皮创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耳后头皮创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董某乙头皮下血肿、头皮创伤均评定为轻微伤。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15年2月19日15时许,在我家胡同口处,董某戊、李某某、董某丁和董某某在吵架,董某庚脸上有血,董某乙右边耳朵流着血,董某丙头上有血,董某乙被他妈拉回家了,董某庚不知道被谁拉走了;董某丁还在骂人,我就举起拐棍打了董某丁后背一下,董某戊从我背后用一块砖打了我后脑勺一下,我就转身跟董某戊打了起来,我也不知道董某戊怎么就倒地下了,我就拄着拐往我家走,这时董某丙追着董某某从东边跑过来,董某某跑到屋里了,董某丙看见我了,就从我家西边随手捡起一块红砖向我头顶部砸了一砖,当时砖就被砸成两半了,董某丙从我家东边一个三轮车上拿了一根木椽追进我屋子找董某某去了;我当时被打之后坐在门外面,不知道里面发生什么事情,后来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董某乙陈述:2015年2月19日15时左右,我在我二大爷董某某家过节聚会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和董某庚就出门,在董某某家门口的胡同内看见董某丁以及董某丁的父母正和董某某吵架,董某丁用拳头打董某某的脸,我赶紧跑过去用手把董某丁推开了,这时董某丙拿着菜刀朝我砍了过来,我当时正和董某丁撕扯着,董某丙拿菜刀砍我右耳朵后面一刀,我被砍伤后就向后躲,紧接着董某丙又从胡同内的砖墙上拿了一块砖打在了我头部后侧,这时我妈把我拉回家了,到家后我的头上全是血,我父亲就把我送医院了。6、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在外面路上等着接客人,当时在董某丙家胡同口处,董某丙和董某某头上正流着血互相搂着用拳头打架,地上还有扔的砖头,董某丁拿着一把铁锨站在路上和董某甲吵吵,董某甲坐在他家门口,董某戊、董某戊的爱人、董某戊的娘在路上站着,董某庚也在胡同口处站着,这时其客人来了,其就回家了,回家的路上其报警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多,其和董某甲、董某某、董胜立在董某丙家胡同口处的街上站着说话,董某丁路过时骂了一句,董某某就接了一句,董某丁也没停就直接回董某丙家了,董胜立也回马村北街了;过了一两分钟,董某丁拿了一把菜刀从董某丙家出来,和董某某对骂,骂了没有一分钟,董某庚、董某乙从西头过来,紧接着董某丁的父母从董某丙家出来,出来后就和董某某吵了起来,吵吵了没几句,董某丁和董某庚、董某乙就厮打了起来,其在现场拉董某乙,拉不走;董某丙从家里出来和董某庚厮打,其当时也顾不过来,再看董某丙的时候,董某丙已经在地上躺着,头上已经受伤,其赶紧把董某丙从地上拉起来,董某丙起来后就拿着菜刀朝董某乙的头上砍了一下,董某乙的右耳后部被砍伤了,其就用手捂着董某乙的头;其把董某庚拉家走,再到现场见董某乙和董丙正在跟董某丙抢菜刀,这时董某乙的母亲把董某乙拉家走了;其才注意到董某甲在路南他家门口西侧坐着骂董某丙,董某丙开始用砖砸董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后,董某某就跑到董某甲家的屋子里,董某丙在后面追到董某甲家门口的时候,从地上捡了一块砖朝董某甲的头顶部砸了一下,董某甲的头顶随即就流血了,董某丙就进董某甲的屋子里找董某某了,过了一分钟左右,董某丙把董某某从董某甲家拉了出来,其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其再到现场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已经到现场了;砸董某甲的那块砖是红色、不规则的一整块砖,董某丙砸到董某甲头顶部的时候,这块砖被砸成两半,董某丙就随手扔到了地上,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后就把这块砖提取了。(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把亲戚送走,刚走到胡同内,董某戊、董某丁、李某某在胡同内站着,董某丁骂其一句,其也骂董某丁一句,两家有庄基纠纷,就吵起来了,董某丁用拳头打其肩膀;董某乙从其家出来,用手推了董某丁两下,董某庚也从家出来,董某丙拿菜刀向董某乙的右耳朵后面砍了一刀;其把砖扔到董某丙的头上,董某戊又拿了一块砖把其头顶正上方砸伤;董某丙、董某丁和董某乙、董某庚都撕打在一起了,其就往胡同外面跑,跑到路南董某甲家,董某丙向其扔砖、扔木椽没扔住,其就向后院跑,过了几分钟,其从后院跑到街上,董某甲在门口坐着,当时已经满头是血。(4)证人董某庚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听见外面吵吵,其和董某乙出去,看到董某戊在大街上吵吵,其父亲董某某和董某丁在董某丙家的胡同里撕扯,董某乙推了董某丁一下,其也准备拉董某某,这时董某丙拿着一把菜刀从家里出来,其赶紧过去夺菜刀,董某丙推其一下,把其推开,其右手大拇指被董某丙手里的菜刀划伤,董某丙拿着刀朝董某乙的头上砍了一刀,其见董某乙的右耳后侧流了很多血;其母亲把其拉家走了。(5)证人董某丁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走到父亲董某戊家胡同中间,看见董某乙、董某庚、董丙寒、董丙走过来,董某庚让其站住,其就往家跑,其被打趴到地上,四人就对其拳打脚踢;其父母、其哥董某丙从家出来,其看见董某乙把董某丙按在地上打,其跑回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被其父将菜刀拿走,其看见董某庚拿了一个木棍打董某丙,其就用拳头打董某庚,董某庚用棍子打其后背,后来的事记不清了。(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董某丁说要到门外面站一会,其和董某戊、董某丙在厨房说话,董某丙忽然站起来向大门外面走,董某戊急忙跟在董某丙后面,其到大门外面,看见董丙、董某庚都拿着砖打董某丙的头,董某丙被打倒在地上,董某丁被董某某等人打倒在地上,其被董某甲等人打,后其看见董某丙头上流着血躺在其家门口的胡同边上,其走到胡同口,董乙手里拿着砖打其左眼部三四下,其就坐到地上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7)证人董某戊证言。关于双方打架的情节同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其被董某甲、董某庚等人殴打,其看见董某甲脸上流着血,不知道谁打的董某甲。(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看见儿子董某乙顺着脖子流血,其拉着董某乙回家,拿毛巾给董某乙捂住,董某乙说是董某丙拿菜刀砍的。(9)证人董乙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妻张某乙拉着儿子董某乙回家,其看到儿子的右耳后侧流血。7、被告人董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2月19日14时30分左右,我和父亲、母亲在厨屋说着话,听见门外面董某丁喊了一声“哎呀”,我和我父亲、我母亲就出门看看情况,我看见董某乙、董某庚等人正对董某丁拳打脚踢,董某乙、董某庚、董丙看见我出来了,就把我撂倒在地上,董某乙、董丙手里都拿着砖打我的头部,他们三人把我按在地上拉着我往外走,快到胡同口处的时候,董某庚手里拿着一个木头棍子打我的后背和头部,董乙后来到现场,董乙用砖打我头部几下,一边拉我一边拽我的过程中,我用手胡乱打他们,我用右手胡乱打的过程中,我的右手中指被董某某用嘴咬住了,我的右手中指被咬破了,那些人后来就没再动手打我了,我躺到地上就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就过来了。上述证据,被害人董某甲陈述其头部被董某丙用砖砸伤,被害人董某乙陈述其右耳后部被董某丙用菜刀砍伤;另有证人张某甲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董某甲头部损伤和董某乙头皮创伤系董某丙所致。故被告人董某丙关于此起故意伤害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关于此起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被董某丙致伤,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董某丙赔偿,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为限。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4389.25元、误工费为25402元÷365天17天=1183.2元、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7天=1326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共计7578.45元。董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614.32元、误工费为25402元÷365天8天=556.8元、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8天=624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共计7115.12元。董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4350.59元、误工费为25402元÷365天8天=556.8元、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8天=624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共计585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董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757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董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经济损失711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董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经济损失5851.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
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衡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