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825号
原告:李文学,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路民生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文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伏,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洲,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文学与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海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李文学于2017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学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3.00元,由原告李文学负担。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唐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