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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财保11号

申请人陈中祥与被申请人冯建斌、游凤碧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中祥,冯建斌,游凤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3财保11号申请人陈中祥,男,汉族。被申请人冯建斌,男,汉族。被申请人游凤碧,女,汉族。申请人陈中祥与被申请人冯建斌、游凤碧申请保全一案,因被申请人冯建斌向申请人借款27万元未归还,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陈中祥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冯建斌所有的位于邻水县的房屋以及被申请人游凤碧所有的汽车予以查封,并提供申请人之弟陈东所有的位于邻水县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中祥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冯建斌所有的位于邻水县的予以查封;

二、对被申请人游凤碧所有的汽车予以查封;

三、对担保人陈东所有的位于邻水县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间不得转让、质押、抵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峻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