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467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委托代理人孟凡、程秀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
负责人:田金力,该厂厂长。住所地:封丘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L0128869-4。
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建华,该单位董事长。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北区纬三路九号。组织机构代码:67288435-5。
被告:田金力,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南干道**号附*号。
被告:云建华,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封丘县冯村乡小里薛村*组。
被告:王金玲,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封丘县冯村乡小里薛村*组,身份证号:4107271973********。
被告:云明伟,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封丘县冯村乡小里薛村。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捌佰肆拾万元作为购买原材料的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从2014年11月起就开始不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反复催要,被告更是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偿还借款本金84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552386.18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合同内月利率11.025‰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6.53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判令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对上述8400000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金利达化纤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利达化纤厂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后的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等问题。2、原告与被告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3、证据三份(1)买卖合同一份(2)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3)受托支付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利达因购买原材料申请借款的情况,4、贷款发放通知单和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的借款数额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已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违约停付利息,5、电汇凭证单、支付通知单各一份,证明金利达化纤厂已经收到了支付的汇款,6、股东会决议书两份及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两份,证明四个自然人股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原告与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四份及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原告支付律师费336000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金利达欠款的事实及2-6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7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400000元用于购锦纶6切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为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8400000元支付给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共支付利息580781.82元,其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下欠本金84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河南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结欠借款本金84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552386.18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合同内利率月利率11.025‰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6.53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025‰+11.025‰×50%=16.5375‰)。另查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按诉讼标的的百分之四缴纳律师代理费共计336000元。该代理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支付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向原告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收取,依据河南省民事案件分类计费标准费率表,500-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按1%以内收取。该案以1%作为计算律师代理费标准,计算方式为:8400000元×1%=84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规范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4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8400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6.5375‰计算罚息到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期间的利息552386.18元。
三、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84000元。
四、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对上述一、二、三项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五、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追偿。
六、驳回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田金力、云建华、王金玲、云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敏
审 判 员 丁天祥
人民陪审员 王聪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鲍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