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25号案外人孙建成,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杜应清,男,1964年7月10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老建材局办公楼214号。法定代表人温茨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志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应清与被执行人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建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建成称,步步高梅溪湖新天地项目有农民工工资款壹佰零伍万元,被执行人兴湘公司的被执行财产中有壹佰零伍万元是兴湘公司应支付给其农民工的工资款,故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杜应清辩称,案外人孙建成无证据证明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存在申请执行中止的主体资格,兴湘公司为法院扣划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才能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本案从兴湘公司账户名下所划执行款理应当属于兴湘公司所有,并非案外人孙建成所有。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在支付时就被特定为某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孙建成亦不能证明兴湘公司尚欠其工资款。被执行人兴湘公司辩称,孙建成为公司挂靠项目经理,其异议请求事项,所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查明,杜应清诉兴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1、限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应清支付钢材货款18846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18846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据实计付);2、限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应清支付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垫资补偿金260965.1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556.478吨为基数按3元/天/吨据实计付垫资补偿金。如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杜应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兴湘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湘公司未能履行判决,杜应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2011-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67474.1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6年1月8日,本院扣划兴湘公司在兴业银行东塘支行存款贰佰肆拾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对案外人异议的权利人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对银行存款主张为权利人而排除执行的判断依据为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而本院在银行所扣划款项系以被执行人兴湘公司为账户名的银行存款,故案外人孙建成主张本院所扣划的兴湘公司银行存款系应支付农民工工资,并要求中止执行并返回执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第,《》第,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建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丁云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贺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