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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53号

林某甲、李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炎弟”,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鹅”,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2010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0时许,同案人陈龙俊(已判刑)等人在福清市高山镇“丽城”夜总会殴打曾有过节的林榕清,被人劝开后,同案人陈龙俊仍不罢休,驾驶闽A×××××号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在该夜总会附近寻找林榕清,欲继续殴打林榕清。期间,同案人陈龙俊见被害人陈某、林某乙、高某等人在“丽城”夜总会停车场内聚集,误以为是对方叫人来报复,便驾车冲入“丽城”夜总会的停车场,高速撞向被害人陈某、林某乙、高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林某乙、高某等人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同案人陈龙俊将开车撞人之事告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并向林某甲寻求帮助。为掩盖真相,干扰公安机关侦查破案,被告人林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及“九毛”(另案处理)等人对闽A×××××号小轿车进行毁坏,制造假象,并提出让人替陈龙俊顶包,以驾驶员身份报警称车被对方砸等。后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陈平、梁勇勇(均已判刑)及“九毛”等人将闽A×××××号小轿车开至福清市高山镇一偏僻小路,然后持砍刀等工具打砸该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及车门,改变该车的受损状况,制造林榕清一方率先挑衅打砸该车引发冲突的假象,破坏该车的撞人痕迹,掩盖同案人陈龙俊蓄意驾车撞人的真相,以达到嫁祸他人、干扰公安机关办案、为同案人陈龙俊开脱罪责的目的。2014年1月30日1时45分许,被害人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被车辆碰撞至肋骨多发骨折、双肺破裂引起血气胸死亡;被害人林某乙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右脸颊和手掌背部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林某甲、李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甲、李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李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李某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上诉人林某甲、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李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林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林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李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唐文东

代理

审判员  颜 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