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明,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绳,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王黎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黎明和被上诉人余小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8月份,原、被告双方合伙收购小麦,双方按份出资,按份承担风险和分配盈利,原告负责收购,被告负责销售。原、被告产生争议的原因是被告称有一车小麦在合伙期间送往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没有结账,净重45040元,每斤1.18元,共计106294元,双方停止收购小麦后进行了清算,结算后被告余小绳分得合伙债权56294元,原告王黎明债权50000元。双方就此事以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上述货款,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王黎明与余小绳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5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收购小麦,双方按份出资,按份承担风险和分配盈利,原告负责收购,被告负责销售,双方对于合伙期间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分配明确。被告出卖争议的价值106294元一车小麦,是执行合伙事务的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意志的结果,所造成的损失风险应当由原、被告按份承担。原、被告在驿城区法院起诉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时均承认该债权为二人共同共有,结算分配债权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因此原告分得的合伙期间的50000元债权不是被告余小绳应欠原告的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黎明负担。宣判后,王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合伙风险共担为由驳回其诉求判决错误。余小绳作为合伙中负责对外销售的一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一车小麦的去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黎明与余小绳一起对外提起诉讼并不能否认王黎明在合伙内部对余小绳追责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余小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余小绳负责小麦销售、争议一车小麦的价款共计106294元、王黎明应从中分得50000元的份额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余小绳应否就该车小麦损失对王黎明应分得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王黎明上诉称,余小绳作为合伙中负责对外销售的一方,未能证明争议一车小麦的去向,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小绳辩称小麦已出售,但未能结账,损失应由合伙人共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余小绳负责小麦销售,其声称争议一车小麦在合伙期间已送往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未能结账,但其仅就争议小麦的去向提供无任何签章的白条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余小绳应对争议小麦已出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小麦系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黎明请求余小绳对其应得份额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余小绳已将争议小麦售给他人,系执行合伙事务,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
二、余小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黎明小麦损失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余小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丁 辉
代理
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