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177号
原告:周林宝。
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华峰。
委托代理人:林浓。
原告周林宝与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3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宝、被告鼎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峰及委托代理人林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林宝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30000元,期限半年,又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金额20000元,期限半年,年化收益均为24%,每月支付利息。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第一份合同的第一笔借款利息600元,可被告从2015年5月1日以后就人去楼空,法人胡华峰失去踪影,多次联系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等约定,现根据第四条第三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利息5400元及超期利息(按年化息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林宝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鼎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据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案涉借款公司账目上未显示;2、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签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有理由相信该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私下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存在重复计算,按年化24%计算利息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鼎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本院对原告周林宝所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周林宝与被告鼎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乙方,即周林宝)以现金方式借款给甲方(鼎缘公司)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内乙方获得每月利息600元。同日,鼎缘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载金额为30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周林宝与被告鼎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乙方,即周林宝)以现金方式借款给甲方(鼎缘公司)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内乙方获得每月利息400元。同日,鼎缘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载金额为20000元。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另外还约定:借款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借款方还清本金;乙方不得提前收回借款金额,甲乙双方必须履行本合同条款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等。另查明,原告周林宝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利息600元。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林宝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鼎缘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实际交付时间是2015年5月1日,借款期限应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借款期间利息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者相加标准过高,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缘公司虽对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中的相关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故对其否认印章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林宝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宝借款利息5400元;
三、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宝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部分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四、驳回原告周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浙江鼎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2.5元,原告周林宝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周培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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