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6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士山,男,65岁(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酱各庄村***号;系被害人刘×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秀荣,女,58岁(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酱各庄村***号;系被害人刘×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英(曾用名:王春秀),女,45岁(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酱各庄村***号;系被害人刘×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百顺,男,18岁(199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住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酱各庄村***号;系被害人刘×之子。四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和平,男,38岁(197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士山、翁秀荣、王春英、刘百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和平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士山、翁秀荣、王春英、刘百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梁和平,听取上诉人刘士山、翁秀荣、王春英、刘百顺的诉讼代理人王铁民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梁和平伙同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均另案处理)以及陈小敏、梁小江(均已判刑)等人于2000年8月1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京石玉建材城建筑工地内,因琐事持械对刘×(男,殁年26岁)、党占营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死亡、党占营受伤。经鉴定,刘×符合被人用尖刀类锐器刺扎右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特征;其头部外伤符合钝击(如斧背、锤类)造成特征,该外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梁和平作案后于2015年4月5日被查获归案。另查明:梁和平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士山、翁秀荣、王春英、刘百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64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供述,梁和平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梁和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梁和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梁和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梁和平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该判决已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认定梁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梁和平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与陈小敏、梁小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士山、翁秀荣、王春英、刘百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六百四十元。刘士山、翁秀荣、王春英、刘百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王铁民的代理意见为:要求梁和平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梁和平伙同陈昌明、刘小双、王正辉、陈小敏、梁小江(均已判刑)等人于2000年8月1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京石玉建材城建筑工地内,因琐事持械对刘×(男,殁年26岁)、党占营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死亡、党占营受伤。经鉴定,刘×符合被人用尖刀类锐器刺扎右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特征;其头部外伤符合钝击(如斧背、锤类)造成特征,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梁和平作案后于2015年4月5日被查获归案。梁和平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士山、翁秀荣、王春英、刘百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640元。以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户籍材料、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梁和平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梁和平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交新的依法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梁和平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士山、翁秀荣、王春英、刘百顺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怀
审 判 员 林兵兵
代理
审判员 吴小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