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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16号

曾华斌、胡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华斌,胡平,姚苏美,邹安华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曾华斌,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执行人胡平,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执行人姚苏美,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执行人邹安华,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曾华斌与胡平、姚苏美、邹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缴纳诉讼费2671元,承担执行费1718元,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迄今未执行标的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缴纳诉讼费2671元,执行费1718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娟

审 判 员  刘 健助理

审判员  曾志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