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85号原告天津市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凯立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3034584-4。法定代表人吕爱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锡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步俊芳,女,住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玉泉北里*号楼4门502。
原告天津市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步俊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原告根据与天津市南开区玉泉北里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负责玉泉北里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在该小区1号楼4门502室居住,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面积77.96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39元。因被告欠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物业合同的备案证明;3、延长服务期的证明;4、延长服务期的会议纪要;5、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补充协议。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玉泉北里业主会签有《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玉泉北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2元由业主负责交纳,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按四级服务标准执行。该合同于2008年12月9日在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后,原告为玉泉北里小区提供相关服务。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玉泉北里业主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0.42元调至0.50元。2011年10月14日,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道办事处召集南开区物业办公室、居委会、原告以及部分业主代表,召开联席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由原告继续对玉泉北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始至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并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之日终止。2014年8月,天津市南开区玉泉北里业主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8日为玉泉北里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玉泉北里1号楼4门502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7.96平方米。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2.74元,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8.98元。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累计拖欠1624.68元(32.74元×2个月+38.98元×40个月)。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方面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玉泉北里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酌减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步俊芳给付原告天津市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624.68元的90%计1462.2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步俊芳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
人民陪审员 娄志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