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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39号

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2015年9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09M**的银色东风日产牌越野车,行驶至本市碑林区南二环白沙路口时,遇交警设卡进行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检查,因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车辆违规占用公交车道,交警让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井某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刘某某站在其车前方时,将车开动并向前移动,后被迫停车。后增援民警魏某某赶到后,再次向被告人井某某索要驾驶证时,被告人井某某不仅拒不配合,且辱骂民警,魏某某欲上前制止时,井某某用右拳击中魏某某的右侧眼部和鼻子,造成魏某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和右眼外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09M**的银色东风日产牌越野车,行驶至本市碑林区南二环白沙路口时,遇交警设卡进行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检查,因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车辆违规占用公交车道,交警让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井某某拒不配合,并在交警刘辉站在其车前方时,将车开动并向前移动,后被迫停车。后增援交警魏某某赶到后,再次向被告人井某某索要驾驶证时,被告人井某某不仅拒不配合,且辱骂交警,被害民警魏某某欲上前制止时,被告人井某某用右拳击打魏某某的右侧眼部和鼻子,造成魏某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和右眼外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魏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35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井某某家属再行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6日18时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执勤民警在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白沙路口执法时,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09M**的银色东风日产牌越野车,不配合交警执法,且出言辱骂交警并动手殴打交警魏某某,致交警魏某某受伤。当日,公安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井某某抓获。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述称2015年9月6日18时许,交警碑林大队二中队在本市碑林区南二环白沙路口设卡进行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时,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09M**的银色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其驾驶车辆违规占用公交车道行驶至该路口时,交警魏某某让其接受检查,并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井某某拒不配合,且辱骂交警魏某某,魏某某欲上前制止时,被告人井某某用右拳击打魏某某的右侧眼部和鼻子,民警魏某某被被告人井某某殴打致伤后报警。3.证人证言。交警刘辉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18时许,其与同事在本市碑林区南二环白沙路口设卡进行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时,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09M**的银色东风日产牌越野车违规占用公交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交警刘辉拦停该车辆并要求被告人井某某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井某某拒不配合,并在交警刘辉站在其车前方时,仍将车开动并向前移动,后被迫停车。后增援民警魏某某赶到现场,再次向井某某索要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井某某仍拒不配合,且辱骂交警,交警魏某某欲制止时,被告人井某某用拳击打交警魏某某,后报警。交警马琛证言亦称其在场目睹事件全过程,内容与证人刘辉所述一致。4.指认照片。被告人井某某对其犯罪现场进行指认。5.诊断证明书。证明经陕西省交通医院诊断,因被告人井某某的犯罪行为致民警魏某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及右眼外伤。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经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受伤致右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井某某且无异议。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魏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35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井某某家属又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井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井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井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他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被告人井某某也未提出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宋 博

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