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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30号之一

上海淀申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淀申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30号之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淀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许培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素龙。委托代理人王仕善,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华,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淀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申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淀申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财务成本补贴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二)二审法院改判温州建设公司支付的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优先抵扣1、2、5、6号楼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认定返还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再计算财务成本费用及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四)二审法院认定财务成本费、违约金过高,严重损害了淀申建材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再审。温州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温州建设公司不欠淀申建材公司原料款,所以不存在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温州建设公司承担235万余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二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到150万元也是过高的。(二)一审法院计算财务成本、违约金的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2013年11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中,淀申建材公司确认3、4号楼由其垫料,1、2、5、6号楼其仅垫付了少量钢材,且温州建设公司也及时归还了。故温州建设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淀申建材公司诉请、以及诉请中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看,系争的财务成本应属违约金的内容,二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最高达每月1.75%,明显高于相应资金被占用可能给淀申建材公司带来的可预见性损失,在淀申建材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温州建设公司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综合考虑淀申建材公司的供料、温州建设公司的付款、淀申建材公司的损失等情况,结合温州建设公司违约恶意程度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酌定本案的违约金为150万元,应属合理。(三)二审法院认为温州建设公司的付款应优先冲抵在先的1、2、5、6号楼钢材款,而不是在此后3、4号楼款项中进行扣除,符合当温州建设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的规定。而二审法院将相应的返还款从应付款中扣除后,再计算违约金,既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债权债务的抵销。因此,二审法院的改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淀申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淀申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