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任芳,女,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周海,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任芳诉被告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芳诉称:其与被告周海系朋友关系。周海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其借款11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此后周海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海立即归还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海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周海向原告任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一个月后还)。周海,2013.10.17”。审理中,任芳陈述其实际出借金额为115000元,现仅主张100000元。因周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周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芳与被告周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芳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周海依约清偿债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任芳陈述其向周海实际出借金额为115000元,现仅主张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海返还原告任芳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任芳垫付,周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