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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125号

白光璨与房靖、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光璨,房靖,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25号原告白光璨,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明易,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房靖,女,1960年6月20日生。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吉敏,职务董事长。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乡民泉村场。委托代理人于战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海春,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白光璨与被告房靖、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继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英俊、李晓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璨,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战波、被告许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光璨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月利率3分,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许海春为担保人。2013年7月22日,被告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房靖、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8000元,被告许海春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

被告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对尚欠原告30本金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所要月利率3分过高,应按2分利计算。被告许海春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房靖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年,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许海春为担保人。2013年7月22日,被告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30万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靖、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下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8000元,被告许海春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光璨与被告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欠款。现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以月利率3分计算30万元本金所产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30个月,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应为:24%÷1230个月300000元=180000元。被告许海春自愿为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海春对被告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房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白光璨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00元(24%÷1230个月300000元),合计480000元;

二、被告许海春对被告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海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房靖和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80元,由三被告承担8500元。诉讼保全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继品

人民陪审员  李英俊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