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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3号

李运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151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鹤山市××局局长、党组书记,户籍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高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3月23日、同年7月2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后于同年4月22日、同年8月20日提出恢复庭审建议,本院均同日恢复审理。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任鹤山市粮食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合共人民币(下同)128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初,鹤山市彩虹岭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岭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为取得鹤山市225吨食用植物油储备业务,多次找到李某要求其提供帮助,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费。同年5月,彩虹岭公司在李某的帮助下取得了该项业务。此后,彩虹岭公司又在李某的帮助下变更了该项业务的运作方式、采购价格、储备油品等,并持续承接该项业务至2014年5月。期间,李某分多次收受钟某给予的好处费共97200元。(1)2011年年底的一天,李某在鹤山市××街道东坡亭饭店收受钟某给予的30000元;(2)2013年年初的一天,李某在鹤山市文华酒店收受钟某给予的30000元;(3)2014年1月,李某接受钟某为其支付的别墅装修款27200元;(4)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共收受钟某给予的10000元。2、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鹤山市粮食局宅梧库工作人员温某乙向李某提出希望调回沙坪工作。2012年7月,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温某乙调回鹤山市粮食储备中心工作并提拔为储备中心副主任。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收受温某乙给予的感谢费10000元。3、2013年4月,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当时在共和镇政府工作的谭某调到鹤山市粮食局工作。在办理调动期间,李某收受谭某给予的感谢费9000元。4、2013年8月,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当时在址山镇政府工作的杜某调到鹤山市粮食局工作,并于同年9月提拔为财会基建股股长。同年年底的一天,李某收受杜某给予的感谢费12000元。2014年5月9日,李某被中共鹤山市纪委立案调查,在被调查期间,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7日,中共鹤山市纪委将李某的犯罪线索移交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月15日将李某带回立案侦查。案发后,李某的家属代其退出13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建议量刑过高,对涉案数额有异议,主要意见是:1、李某在东坡亭饭店收受钟某现金30000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应视为对李某代表单位参加会议的赞助,李某不具有非法谋财的故意,该笔款项相当于上交给了单位。2、指控李某在文华酒店收受钟某现金30000元的证据存在着诸多疑点,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两人表述的收受财物时间不能相互印证,受贿数额不能相互印证,细节上钱款是否包装、如何包装不能相互印证,且该30000元没有相关提款记录,存在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要求,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李某收受钟某节日礼金10000元,收受温某乙现金10000元应属于节日馈赠,不宜认定为受贿。4、李某收受杜某12000元、谭某9000元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受贿。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任鹤山市粮食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合共128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初,鹤山市彩虹岭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岭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为取得鹤山市225吨食用植物油储备业务,多次找到李某要求其提供帮助,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费。同年5月,彩虹岭公司在李某的帮助下取得了该项业务。此后,彩虹岭公司又在李某的帮助下变更了该项业务的运作方式、采购价格、储备油品等,并持续承接该项业务至2014年5月。期间,李某分多次收受钟某给予的好处费共97200元。(1)2011年年底,李某在鹤山市××街道东坡亭饭店收受钟某给予的30000元;(2)2013年年初,李某在鹤山市文华酒店收受钟某给予的30000元;(3)2014年1月,李某接受钟某为其支付的别墅装修款27200元;(4)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共收受钟某给予的10000元。2、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鹤山市粮食局宅梧库工作人员温某乙向李某提出希望调回沙坪工作。2012年7月,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温某乙调回鹤山市粮食储备中心工作并提拔为储备中心副主任。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收受温某乙给予的感谢费10000元。3、2013年4月,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当时在共和镇政府工作的谭某调到鹤山市粮食局工作。在办理调动期间,李某收受谭某给予的感谢费9000元。4、2013年8月,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当时在址山镇政府工作的杜某调到鹤山市粮食局工作,并于同年9月提拔为财会基建股股长。同年年底的一天,李某收受杜某给予的感谢费12000元。2014年5月9日,李某被中共鹤山市纪委立案调查,在被调查期间,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7日,中共鹤山市纪委将李某的犯罪线索移交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月15日将李某带回立案侦查。案发后,李某的家属代其退出13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钟某、徐某、郭某、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温某甲、温某乙、谭某、杜某、梁某证言;书证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装修工程款收据,中国银行支票,鹤山市彩虹岭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流水,绿化维修款收据,储备油代保管、代轮换的相关请示、协议、付款凭证、收据、账册等资料,《鹤山市储备食用植物油管理暂行办法》,鹤山市房地产权登记核准表,鹤山市农业局《关于鹤山市组团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的通知》文件及相关付款资料,户籍资料、李某任职通知、简介表、鹤山市粮食局任职通知、谭某广东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李某在被纪委调查及双规期间的自述材料、温某乙在被纪委调查期间的自述材料及谈话笔录、鹤山市纪委出具的关于李某在被“两规”期间交代相关情况的说明、鹤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鹤山市人民政府文件、纪委移送函、退赃材料,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认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行为,已构成立功,向本院提交检举揭发信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本院依法向鹤山市纪委、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调查函,经综合复函及本案案情,其不符合立功构成,对立功情节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受贿数额提出异议,并辩称部分款项系用于单位开支、用于行贿人职务调动支出。对受贿数额具体分析如下:1、对在东坡亭饭店收受钟某现金30000元认定为受贿数额。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笔录显示,钟某给李某“报销”相关费用,系因承包食用植物油储备业务前承诺给李某利润分成,并为感谢李某个人在业务上对公司的关照,双方均清晰该30000元系对李某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2、在文华酒店收受钟某的现金30000元认定为受贿数额。行贿、受贿双方均供述有该事实但金额不同,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30000元。3、李某收受钟某节日礼金10000元认定为受贿数额。钟某供述中明确系以公司名义于节日送红包给李某,故辩称为朋友节日间合理馈赠的意见不予采纳,数额按双方供述一致部分认定为10000元。4、李某收受温某乙10000元认定为受贿数额。李某供述知道该笔现金系以给其女儿的名义送给其的,知道系温某乙对调动提拔的感谢。5、李某收受谭志雄9000元、杜某12000元认定为受贿数额。李某利用其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谭志雄、杜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两人的财物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对部分款项系用于单位开支、用于行贿人职务调动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有款项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未能证实职务调动相关支出系合法,未有将收受的款项交公或在支出时向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说明款项的性质来源,故不能认定收受的款项有用于合法支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8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审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公诉机关所发表量刑建议依据的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退回全部涉案账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28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赃款暂扣于鹤山市人民检察院,由该院直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兆雄

代理

审判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