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胡正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乐平,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许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许乐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高二村XXX号XXX室房产,并以该房产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52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并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许乐平之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许乐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许乐平归还借款本金1,016,085.29元,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3,183.33元、逾期利息221.9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许乐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1,475元;判令被告许乐平如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高二村XXX号XXX室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2、2013年11月18日借款凭证(申请书代借据)及2013年12月18日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人发放贷款105万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原告系被告许乐平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高二村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人。4、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制作的被告许乐平贷款账户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自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许乐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拖欠本金余额1,016,085.29元、利息13,183.33元、逾期利息221.90元。5、2015年7月原告和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2015年7月31日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1,475元。6、被告许乐平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鉴于被告许乐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和被告许乐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许乐平向原告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高二村XXX号XXX室房产,贷款期限252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预计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34年9月16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则贷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顺延;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一年以上的贷款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至次年一月一日前,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放款对应日或每年一月一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公历);抵押人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以作为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本合同项下的缔约过失或违约行为/事件,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与抵押人、保证人的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时间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及/或保证人赔偿贷款人因其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及订立履行合同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人唐文新发放了贷款105万元。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许乐平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许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085.29元、利息13,183.33元、逾期利息221.90元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甲方)与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就涉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追索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需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51,475元。2015年7月31日,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1,475元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乐平签订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许乐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条件,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许乐平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许乐平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因原告和被告许乐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登记于被告许乐平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高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被告许乐平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许乐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016,085.29元。
二、被告许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3,183.33元、逾期利息221.90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付的逾期利息【按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许乐平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高二村XXX号XXX室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
四、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8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许乐平负担19,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审 判 员 陈双幸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