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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47号

刘全伦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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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肖X(已判刑)驾驶号牌为川AKXX**的“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蒲阳干道由二环路方向往蒲阳镇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辆行至经开区加油站入口右转弯时,与该道路非机动车道直行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XX受肖X电话邀约达到现场,为帮助肖X逃避刑事责任,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到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作伪证称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XX的讯问笔录、肖X的讯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视屏截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X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XX明知肖X系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予以包庇,该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轻处罚。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肖X也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刘XX系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勇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