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珍,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敬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湍涛,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敏敏,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昱,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世珍与被上诉人黄湍涛、丁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曾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丁敏敏不服,向黄浦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院再审后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黄世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国、王函,被上诉人黄湍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丁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浦法院再审查明:黄湍涛与丁敏敏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5月离婚。2007年12月31日,黄湍涛向黄世珍借款3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黄世珍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本款项系黄湍涛用于偿还上海长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务。”在同页借条下方注:“该借款由黄湍涛、丁敏敏用分期还款法偿还(含银行利息)给黄世珍(黄湍涛为主还人),还款期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止还清。如黄湍涛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则该款全部由黄湍涛独自偿还(不正当关系指除丁敏敏外的所有男女关系含与其它女性结婚)。”黄湍涛和丁敏敏在借条上签字,之后黄世珍向黄湍涛交付320,000元借款。2010年1月1日,黄湍涛在借条上写下了“此条延续壹年”。2013年9月1日,黄湍涛归还黄世珍20,000元。2013年9月9日,黄世珍诉至黄浦法院,要求黄湍涛、丁敏敏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黄浦法院另查明,借款到期日应为2011年1月1日,至黄世珍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两年,在此两年期间里,黄世珍未能提供向黄湍涛、丁敏敏主张过还款的证据,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黄浦法院再审认为:黄世珍将320,000元借给黄湍涛、丁敏敏后,黄湍涛、丁敏敏未能按时还款,黄世珍理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内,向黄湍涛、丁敏敏主张还款权利。由于黄世珍在两年时效内既未主张还款权利,又未能提供该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其已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黄湍涛、丁敏敏提出的该笔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对于黄世珍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上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6号民事判决;
二、黄世珍要求黄湍涛、丁敏敏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黄世珍负担。黄浦法院判决后,黄世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世珍上诉称:黄湍涛与丁敏敏是共同借款人。自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黄湍涛主张还款。2012年年中,黄湍涛和丁敏敏向黄世珍归还了一笔借款,2013年9月1日,黄湍涛又还款20,000元,黄湍涛在2013年9月2日电话录音中还称目前只能归还20,000元,余款会想法归还。录音证据证明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黄世珍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黄湍涛于2013年9月1日部分还款,且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其余债务,应认为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不应该支持黄湍涛与丁敏敏的抗辩意见。黄世珍确认黄湍涛与丁敏敏现已还款45,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湍涛与丁敏敏归还借款2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黄湍涛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全部还清。2013年9月1日支付黄世珍的20,000元不是还款而是其他用途,请求维持原判。丁敏敏辩称:借款交付时其不在现场,也未见证黄湍涛书写借条。借款发生时丁敏敏已经与黄湍涛离婚,其在借条上签字同意还款是因为黄湍涛拿了借条要其签字。其并非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也未承诺履行债务,故本案与丁敏敏无关。并且黄湍涛的借款应该已经全部还清,2013年9月黄湍涛支付黄世珍的20,000元不是还款,而是给黄世珍女儿的开学费用。丁敏敏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1日,丁敏敏与黄湍涛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30日,丁敏敏与黄湍涛复婚,同年5月31日,丁敏敏与黄湍涛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2012年8月25日,户名为黄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黄世珍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黄湍涛与黄某某皆未能提供该笔转账系其他用途的依据。3、黄湍涛、丁敏敏与案外人黄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黄浦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黄世珍陈述:1、黄湍涛的已还款为45,000元,其中2011年10月6日归还现金5,000元,2012年8月25日通过转账归还20,000元,2013年9月1日通过转账归还20,000元。2、对黄湍涛与丁敏敏已经离婚不知情。借款发生后,从未向丁敏敏要求还款。二审中,黄世珍明确其上诉请求为:①请求判令黄湍涛、丁敏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②请求判令黄湍涛、丁敏敏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本金20,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本金20,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本金275,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审中,黄某某确认:其与黄世珍没有经济往来。其在建设银行与农业银行办有银行卡,父母曾使用过其银行卡。
本院认为:黄世珍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黄湍涛,借款用途为黄湍涛用于偿还上海长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务,且借款行为发生时黄湍涛与丁敏敏已经离婚,故向黄世珍借款320,000元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黄湍涛个人。在借条内容之后,黄湍涛尚写有“该借款由黄湍涛、丁敏敏用分期还款法偿还(含银行利息)给黄世珍,还款期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字样,黄湍涛与丁敏敏均在下部签字确认,表明丁敏敏虽非借款人,但自愿在还款期内与黄湍涛一起承担还款义务。黄湍涛2010年1月1日在借条下方书写“此条延续壹年”属于黄湍涛个人的延期还款意思表示,对丁敏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作为借款人的黄湍涛的还款截止时间延至2010年12月31日,而作为债的加入的丁敏敏未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其还款期仍截止为2009年12月31日。由于黄湍涛与丁敏敏的法律地位不同,还款期不同,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的考量方式也不同。从现有证据看,黄湍涛2012年8月25日通过案外人黄某某的银行卡向黄世珍账户转账20,000元,因黄某某确认与黄世珍不存在经济往来,也确认其父母曾经使用其银行卡,目前又无该笔转账系黄湍涛与黄某某用于其他用途的依据,故该笔转账应当视为黄湍涛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黄湍涛在2013年9月1日还款20,000元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黄世珍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湍涛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世珍称黄湍涛于2011年10月6日现金还款5,000元,但黄湍涛与丁敏敏不予认可,黄世珍也无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次还款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构成黄世珍的自认,该笔还款可计入黄湍涛的还款总额。丁敏敏并非共同借款人,且黄湍涛借款时已经与丁敏敏离婚,黄世珍作为黄湍涛的亲属称对黄湍涛与丁敏敏离婚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世珍称从未向丁敏敏主张过还款,目前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因此黄世珍2013年9月起诉向丁敏敏主张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湍涛与丁敏敏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世珍要求黄湍涛、丁敏敏自2008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借条载明还款期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故黄湍涛的逾期借款利息支付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算为妥。因黄世珍二审时提供新证据证明黄湍涛2012年8月25日还款20,000元,该节事实构成对黄湍涛诉讼时效的中断,导致原审法院认为黄世珍在两年时效内既未向黄湍涛、丁敏敏主张还款权利,又未能提供该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其已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黄湍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黄世珍欠款人民币275,000元;
四、被上诉人黄湍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诉人黄世珍欠款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本金2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本金2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本金275,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五、对黄世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世珍各负担815.62元,黄湍涛各负担4,98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王疆中
审判员 承怡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