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肖威,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油田镇。
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聂志斌,男,汉族,峡江县人,住井开区。
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肖威诉被告聂志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森,被告聂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聂志斌驾驶面包车外出打猎,回到井冈山经济开发区公平制造厂车间内,在驾驶室内拿出一把高压气枪瞄准车间人群,最终气枪击中本人,后经验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对本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15年5月25日,吉安市公安局以聂志斌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15年7月22日,吉安市公安局认定聂志斌行为为过失侵权,不构成犯罪,对其进行5日行政拘留。案件发生后,2015年2月9日,本人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1、2015年4月11日前,聂志斌同意一次性支付本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元;2、聂志斌同意支付本人兄弟肖军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人民币四千元;3、2015年4月11日之后,本人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伤残鉴定,聂志斌再根据鉴定结果对本人另行赔付,若本人没有伤残,聂志斌补偿本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赔付后,本人不再与聂志斌追究;4、本人出院后2015年4月11日期间,本人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聂志斌凭本人提供的发票进行支付。”订约当日,聂志斌支付本人34000元人民币。后来由���司法机关不追究聂志斌的刑事责任,聂志斌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评定等相关损失的赔偿义务。本人认为,聂志斌使用高压气枪伤人的事实清楚,且其主观过错确定无疑,纵使其刑事责任不予追究,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其民事赔偿责任人不能逃脱,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964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吉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2、吉安县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3、吉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4、井冈山大学附属异议肌电图报告单一份;上述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12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6、吉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7、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一份;8、吉安县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一份;9、吉安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一份;10、吉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11、吉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一份;12、吉安县检察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一份;上述6-12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伤害行为经过刑事程序后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原告据此提起民事诉讼;1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赔偿的协议;14、医疗费发票;15、鉴定费发票;16、交通费部分发票(没有保留完整),证明原告的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没有��议,其中证据5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报告表明吉安县中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后已经取出金属异物及多颗小碎屑,经C臂透视后无异物残留,而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报告表明后续治疗费1万元是指取出右踝部软组织异物所发生的费用,且这种异物取出有一定难度,因此该项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十级伤残标准系采用职工工伤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证据13没有看到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如该协议为真,2015年4月11号之前所发生的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方;证据14中,有一份发票载明是肖威,但是性别是女,无法证明是肖威本人所用,且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费用是治疗合理需要,举例说明,原告在2015年3月开具了的冬虫夏草10克,茸片23克,而且是特等,田七500克,这明显不能证明与本案病情有合理必要,其中有一张121元费用不是正式票据;证据15,吉安浩然司法鉴定费500元我方已经支付了,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该项鉴定费明显为不合理开支;证据16交通费不是我们承担的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至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认为证据5中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报告确认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经审查,吉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以及该鉴定报告中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显示仍有金属异物及小碎屑残留,本院对该项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3,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当庭核实该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中医药费发票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有一张121元费用不是正式票据,经核对日期,其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威的用药,且其他正规票据中没有和该票据重复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鉴定费发票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吉安浩然司法鉴定的鉴定费500元已由被告支付;对证据16交通费有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聂志斌驾驶面包车外出回到井冈山经济开发区公平制造厂车间内,在驾驶室内拿出一把高压气枪瞄准车间人群,最终气枪击中原告肖威脚踝部,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原告肖威为轻伤二级,后又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为工伤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25日,吉安市公安局以聂志斌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15年7月22日,���安市公安局认定聂志斌行为为过失侵权,不构成犯罪,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期间,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1、2015年4月11日前,聂志斌同意一次性支付肖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2、聂志斌同意支付肖威兄弟肖军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3、2015年4月11日之后,肖威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伤残鉴定,聂志斌再根据鉴定结果对肖威另行赔付,若肖威没有伤残,聂志斌再补偿肖威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赔付后,肖威、聂志斌互不追究;4、肖威出院后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肖威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聂志斌凭肖威提供的发票进行支付。”当日,聂志斌已向肖威赔偿3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持抢朝人群中开枪打伤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已就损失的认定和计算方法,以及给付方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予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故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具体而言,(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只构成工伤十级,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赔偿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仍应向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2)关于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双方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被告聂志斌需按原告肖威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进行赔付,根据原告提供有效发票认定其出院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为4203.2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告后续治疗费4203.2元;(3)关于原告其他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双方共同确认自原告肖威2015年1月11日受伤入院至2015年4月11日前,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另被告聂志斌同意向肖威兄弟肖军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以上共计34000元,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前履行完毕,故不另行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及营养费、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赔偿协议未约定,视为其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920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志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威赔偿损失9203.2元;
二、驳回原告肖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原告肖威负担915元,被告聂志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谭玲《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