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宝山区。指定辩护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杨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在网上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约架。当晚22时许,杨某纠集被告人刘乙及何某、代某某、王某(均已判刑),刘某某纠集郑某(已判刑)至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诺亚新天地广场海上歌友KTV门口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乙明知己方持械殴打对方仍积极参与斗殴,造成郑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刘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杨某、何某、代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乙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