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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104号

上诉人邢海洋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邢海洋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海洋,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海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玄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海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海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邢海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邢海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海洋撤回上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松涛

代理

审判员  刘天虹

代理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