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生活不检点感染,原告举债帮被告看病。此后双方感情愈发冷淡,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性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至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为经济及生活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现下落不明,期间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无原则性冲突,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不检点患未能举证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季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王志建
人民陪审员 丁玉琳
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范会伟
书 记 员 顾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