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刘某某甲,女,蒙古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系余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张某某甲,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干部。
第三人:青海某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甲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张某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白某某,第三人青海某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青海某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余某某于2015年4月20晚在家休息时感觉身体不适,于2015年4月21日8时40分左右到单位请假后到交通医院就诊,于2015年4月21日15时3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
原告刘某某甲诉称,原告之父余某某系青海某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4月21日上午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省交通医院检查治疗,后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5时30分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父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故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不予认字[2015]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余某某的用人单位青海某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青海省交通医院提供的病情说明叙述“余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12点4分收住入院,患者于11小时休息室突发疾病”。证实了余某某是在家休息时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经医院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此不予视同为因工死亡。据上述,被告不予认定余某某因工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二、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青海某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青物配综管(2015)26号)关于申请余某某同志工伤的报告复印件一份;
四、2015年4月26日的事情经过复印件一份;
五、2015年4月28日的事情经过复印件及李振山、张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七、病情说明复印件一份;
八、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
九、送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适用法律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上述证据拟证明余某某生病及死亡的事实,余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青海某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说明余某某发病的时间是在十一小时之前,余某某病发是在单位上班后请假去医院治疗,余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死亡的。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余某某是在上班以后请假被单位派人送往医院治疗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余某某系第三人青海某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4月20日晚余某某在家休息时感觉身体不适,2015年4月21日上班后,余某某的病情突然加重,即向单位请假,经公司领导批准,由公司派车送到青海省交通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5时30分死亡。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余某某是在家休息时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时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余某某为工伤。余某某的女儿刘某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余某某在4月20日晚感到身体不适,在4月21日早上上班后突然加重,被单位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既没有指出突发疾病的类型,也没有具体规定就诊方式,该条款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疾病突发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不同。余某某前一天晚上只是感觉身体不适,但并不严重,其个人尚能承受,第二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艳丽
代理
审判员 贺众明
人民陪审员 蓉 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