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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执字第00711-1号

李某解除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711-1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身份证号码:3421261978********。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码:3421261956********。

被执行人:于某某,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码:3412811980********。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码:3412811978********。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59号的民事裁定,查封了申请人李某在审理期间诉讼保全中提供做担保的郭某某所有的皖SQXX**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户、韩某某所有的房地产(房产权号:房地权证亳字第201403X**号)。现因本案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查封申请人李某在诉讼期间财产保全中提供做担保的郭某某所有的皖SQXX**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户、韩某某所有的房地产(房产权号:房地权证亳字第201403X**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春芳

审判员  颜景雷

审判员  吕迎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