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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73号

陆海翔与朱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海翔,朱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陆海翔。

委托代理人:叶小珍、洪艳芝,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君,1987年10月19日。

原告陆海翔诉被告朱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翔的委托代理人洪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翔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国君未作答辩。原告陆海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朱国君向原告陆海翔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君向原告陆海翔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陆海翔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