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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62号

郜军涛与宿州市汉方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郜军涛,宿州市汉方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郜军涛。

委托代理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汉方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秋生,宿州市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郜军涛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汉方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方回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军涛一审起诉称:郜军涛自2014年8月受雇在汉方回收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8日,郜军涛在工作中被航吊挤压至左足挤伤。郜军涛伤后汉方回收公司即将郜军涛送往宿州协和医院治疗。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汉方回收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汉方回收公司赔偿郜军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82846.8元。汉方回收公司一审辩称:郜军涛、汉方回收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郜军涛没有证据证明为汉方回收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因此,应驳回郜军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郜军涛于2014年10月28日在汉方回收公司处被航吊车挤伤左足,后被送往宿州协和医院治疗93天,汉方回收公司支付医疗费13414元。2015年2月3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郜军涛的左足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因赔偿发生纠纷,故郜军涛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郜军涛只提供侯某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郜军涛与汉方回收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汉方回收公司提出异议,且郜军涛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郜军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郜军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郜军涛负担。郜军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郜军涛经汉方回收公司的股东魏宏群招收到汉方回收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实际工作几个月,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郜军涛在汉方回收公司院内捡拾废钢筋时被航吊挤伤,也能证明郜军涛与汉方回收公司是雇佣关系,郜军涛受伤后是汉方回收公司将郜军涛送到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而且证人也能证明郜军涛与汉方回收公司是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郜军涛与汉方回收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驳回郜军涛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郜军涛的诉讼请求。汉方回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郜军涛举证不能,驳回郜军涛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正确。郜军涛、汉方回收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对郜军涛所举证据3、4能够证明郜军涛受伤后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以及郜军涛的损伤构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侯某的证明以及证据5侯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郜军涛受伤情况以及与汉方回收公司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郜军涛受雇于汉方回收公司,2014年10月28日在汉方回收公司捡拾废旧钢筋时被航吊车挤伤左足,后被送往宿州协和医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13414元(其中汉方回收公司支出12914元,郜军涛支出500元)。2015年2月3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郜军涛的左足伤残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郜军涛与汉方回收公司因赔偿发生纠纷,故郜军涛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郜军涛与汉方回收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汉方公司应否对郜军涛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汉方回收公司从事废品收购业务,包括废旧钢筋,郜军涛在汉方回收公司捡拾废旧钢筋应是汉方回收公司的业务之一,同时被汉方回收公司的航吊挤伤,能够证明其受伤地点在汉方回收公司,郜军涛受伤后是汉方回收公司将郜军涛送到医院治疗,并支出了绝大部分医疗费,且有证人侯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郜军涛与汉方回收公司系雇佣关系。一审没有认定郜军涛与汉方回收公司是雇佣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郜军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汉方回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郜军涛在航吊处捡拾废旧钢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汉方回收公司的赔偿责任。以汉方回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郜军涛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综上,郜军涛的损失:医疗费13414元,护理费9448.8元(101.6元/日×93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伙食补助费2790元2700元(30元/日×93日)、××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10800元。郜军涛的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郜军涛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94830.6元。该损失应由汉方回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5864.48元,扣除汉方回收公司已支付的12914元,汉方回收公司还应赔偿郜军涛62950.48元。郜军涛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郜军涛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汉方公司称其与郜军涛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5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宿州市汉方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郜军涛各项损失62950.48元;

三、驳回郜军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郜军涛承担70元,被上诉人宿州市汉方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郜军涛承担70元,被上诉人宿州市汉方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思嫚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