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5民初字第5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霍山县。
负责人:邹廷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鑫,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叶登芳,男,汉族,住霍山县。
被告:李家宏,女,汉族,住霍山县。
被告:赵德平,男,汉族,住霍山县。
被告:顾贤锋,男,汉族,住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叶登芳、李家宏、赵德平、顾贤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余家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杜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