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87号申请执行人张月军,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于振民,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韩超,住所地泰来县。张月军与于振军、韩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月军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月军于2016年2月5日以被执行人于振民向其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月军书面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海波
审判员 徐振伟
审判员 张铁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陶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