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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420号

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翁松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翁松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民。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

委托代理人:鲁丽丹。

被告:翁松杰。

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松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谭家岭东路南侧、城东路东侧的乔登国际花园3幢160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6.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475.37元,总价为2892036元;第七条约定,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房款872036元于合同签署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2020000元,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点约定,被告应于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指定的银行提交完备的贷款申请资料并通过银行的初步审查,签妥由被告签署的按揭合同及其他全部文件,缴纳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费用,未能按期签订按揭合同、提供前述资料、预缴相关费用等,视为被告付款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第2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已支付房款8720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办理按揭手续,也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购房款20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73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合计2757300元,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0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326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合计2753260元,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改建协议、室内装修补充协议各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被告翁松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翁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翁松杰未能按期支付购房款,显属违约,原告有关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翁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翁松杰支付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0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326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合计2753260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20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予以支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858元,减半收取14429元,由被告翁松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史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