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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袁浩诉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浩,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袁浩,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生龙(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浩诉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袁浩、被告英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于庭外进行了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浩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336207元用于购买英泰国际3号楼24楼87、88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但时至今日,依旧没有交房。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规定延迟交房按日万分之一的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2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延迟交房时间为准,按已付购房款336207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英泰公司辩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号楼24楼87、88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是156994+157636=314630元,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原告向被告支付336207元购房款,应以被告收款收据为准。被告因国家政策的原因不能交房是不可抗力的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分别为0000016号、000001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在二份合同中分别与被告约定购买英泰国际3号楼24-87、24-88商品房;总房款分别为156994元、157636元;商品房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已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的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对于违约行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了全部房款31463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也未向本院提交其通知原告收房以及是否符合收房条件的证据。被告提出不能交房的原因是国家政策所致,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哪些具体政策对交付本案房产产生哪些具体不利影响?故其理由没有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原告已付总房款为314630元,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一即每日31.46元,向原告袁浩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违约金31.46元/天×661天=20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浩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违约金20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

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