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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48号

张某甲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在汶上县某镇某村张某乙家粮油超市,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现金400元。2.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木梯翻墙进入汶上县某镇某村王某家中,欲盗窃时,被王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户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某立。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歌

审 判 员  秦培荣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凡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