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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3号

王建芳与岑通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建芳,岑通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3号

申请执行人:王建芳,农民。

被执行人:岑通飞,农民。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3号王建芳诉岑通飞离婚纠纷一案中,岑通飞应归还王建芳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50.00元、执行费140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岑通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旭  强

审判员 莫  建  江

审判员 徐  人  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单泓斌(代) 百度搜索“”